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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商务部令
(2004年第16号)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00四年十月一日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
  (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
  (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
  (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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