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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
  (二)到南沙、黄岩岛海域等B类渔区作业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到广东省毗邻的A类渔区、C3类(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发放。
  到海南省毗邻的A类、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还应按规定向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应抄送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进入作业海域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流动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流动渔船的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开展培训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流动渔船应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具体技术规范由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渔船进出香港或澳门以外的我国渔港,必须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流动渔船应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船舶和人员应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等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出入港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上岸时,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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