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04]19号 2004年9月10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港澳事务办公室(外办),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水域和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下称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广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渔船。
第三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流动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安排
第六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的作业场所为除北部湾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区界限到东海、黄海、渤海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