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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6月13日 国法函[2002]18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6月1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药品包括制剂。因此,医疗单位配制制剂从来是纳入药品管理范围的,并已在《药品管理法》中专章作了规定。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配制行为是包括在药品生产范围内的。因此,医疗机构配制和销售药品等同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和销售药品。
  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后的条款中所有“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均与第七十三条中上述规定的含义相同,即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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