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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保险公司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
 (2000年4月19日 法行[2000]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9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未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其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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