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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 决定免予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告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人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至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零六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
  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 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 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
人、 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 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让他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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