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
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 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 护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 了解案情,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