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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办公室可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到民政部当面说明问题或者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民政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民政部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规定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对该规定民政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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