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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办公厅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调整,报主管部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职责权限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为主、有关司(局)共同负责起草。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条 以民政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委)业务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并主动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必要时,吸收有关部(委)人员共同负责起草。
  以其他部(委)为主,内容涉及民政部业务的法规草案,由办公厅根据需要派人参加起草。
  第十一条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办公厅提前介入;综合性的法规草案,办公厅负责起草,有关司(局)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法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吸收本系统地方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对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与义务、主要内容、法律责任、奖惩办法以及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要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民政部职权范围内拟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委)业务的内容,应当与有关部(委)协商,经过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中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法规的起草,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及规范性的文件进行清理,该废止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规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需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由办公厅提出,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审定上报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业务司(局)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办公厅;办公厅认为基本成熟的,按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不成熟的,退回业务司(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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