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52号 1999年9月20日)
各司(局):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部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部立法工作,规范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民政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批准、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公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公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民政部制定、公布或民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公布的,称为规章。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定上报、公布和解释。
第四条 民政部办公厅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起草过程中的牵头、组织、协调和监督等工作。各业务主管司(局)应当按照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做好调研、考察、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民政部办公厅根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民政部的中心工作,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各业务司(局)应当对现行法规进行清理,提出五年立法项目建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及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的内容。经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列入立法规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各业务司(局)分别在年初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实践依据、预期目标及实施方案等详细内容。经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民政部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