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审定公告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
专利法规定的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
专利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且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
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二条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至申请公告前,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修改的,不得变更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依照
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
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依照
专利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依照
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四)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
(五)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依照
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专利的发明不符合
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不符合
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