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3年1月1日)*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局公告[第3号]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无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附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和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城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七日,其他地区满十五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申请人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人能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 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
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一个月内,可以说明理由,请求顺延期限。但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九条、第
四十一条第一句、第
四十五条和第
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除外。
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防科技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应当根据该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