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复查登记的对象是,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
(一)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的;
(二)有关部门自行批准成立的;
(三)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但经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
复查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中列举的10个行(事)业中的各类民办机构。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登记,自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复查登记范围,应按照
《条例》和
《办法》的规定,申请成立登记。
二、复查登记的原则和要求
复查登记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归口登记的原则。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归口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原则。与
《办法》中列举的10个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对应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劳动、司法、民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为本行(事)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复查登记工作中,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根据《通知》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三)从严把关的原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一律不得登记。
(四)分级管理的原则。民政部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经国务院授权的组织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
申请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
《条例》和
《办法》规定的成立条件,同时,根据中办发[1999]34号文件精神,参照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2000年6月30日以前都必须建立起党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