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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七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罚款时,原则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下达处罚决定与收缴罚款的人员应当予以分离,并分别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交至执法单位财务部门。
  第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应严格按照《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部门。执法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到罚款2日内缴付代收机构。如执法单位所在地未设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上缴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由当地有代收机构的上一级执法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条 当事人对执法单位作出的罚款决定如持有异议,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复议后不应收缴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申请从中央国库退付。执法单位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建立登记备查制度。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单位应做相应的会计处理,并定期与代收机构进行核对。对未按规定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予以催缴。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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