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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清欠办法

车辆购置附加费清欠办法
 (2000年12月29日交通部、财政部
 交财发[2000]713号文联合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精神,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收入账款的清欠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费清欠工作本着“应收不欠、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凡在2001年1月1日前,未按规定缴清车购费、拖欠车购费的义务缴费人和1994年1月1日车购费改变征收环节前,欠交车购费的代征厂,属于清欠对象。
  第四条 各级车购费征收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车购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义务缴费人和欠费厂家欠交的费款、滞纳金和罚款进行清理和收回。
  第五条 车购费清欠的截止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各级车购费征收机构应力争在截止时间前完成清欠工作,确实完成不了的,转由所在省市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缴。
  第六条 清理代征厂欠款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能够证明欠款代征厂已经破产,并提供破产法律文书的,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后核销。
  2.对于法律程序虽不完备、但代征厂确实已经不存在的,可由欠款代征厂的原主管部门出具函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后核销。
  3.对法律程序不完备、但确实已处于关闭与停产状态、无法正常运转的代征厂(包括转产和兼并后仍无法正常运转、处于关闭与停产状态的厂家),由其持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出具确实不能偿还欠款的证明及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财务报表,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审批后核销。
  4.正常运转的厂家(包括兼并、转产后正常运转的厂家),应按规定限期收回欠交款。
  5.对以物抵债、但该物资至今尚未处理或虽已处理,但处理所得款项至今部分或全部未收回的,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清偿。
  第七条 除代征厂以外的其他车购费应收账款的清欠,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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