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不配合有关调查,阻碍对工作过错责任调查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工作过错的监督检查主要有如下方式:
一、海事机构执法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海事调查处理等过程中发现验船质量问题。
二、通过社会监督反映出的验船质量问题,社会监督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投诉;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船检机构和人员以及海事机构聘请的社会监督员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进行的监督。
三、由交通部、海事局或各船检管理处组织的验船质量检查和对验船活动进行的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 工作过错的调查和确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负责组织和实施;区域船检管理处在调查确认过程中,向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或分社)通报情况,中国船级社及其分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应积极配合。各船检管理处对所发现的问题应互相通报或配合核查。
第二十一条 船检管理处对工作过错调查确认后,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同时通知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分社)。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发出通知的船检管理处予以解释或说明。
如船检管理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视同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工作过错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船检管理处如果收到书面解释或说明,则应对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作进一步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对船检管理处的处理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复核,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作出处理决定后,即发出“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见附件二)通知当事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同时通知有关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