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申请使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时,分支行应要求出口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一)额度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外经贸等主管部门已稽核的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三)当次出口退税资料明细表;
(四)首次使用贷款额度的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当地国税部门退税资料收文本。
第十四条 办理用款手续之前,分支行公司业务人员应协同出口企业办税人员,一起到当地国税部门报送出口退税资料并共同签收,以证明国税部门正式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报文件。
第六章 贷款的收回
第十五条 为确保退税款用于偿还我行贷款,分支行应当在借款合同中与出口企业约定:
(一)退税款专项用于偿还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该笔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分支行监管该账户,未经分支行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
(二)退税款进入出口企业的退税账户后,应立即用于偿还分支行贷款,分支行有权从该专户直接扣划相应贷款本息;即使该笔出口退税专户托管贷款尚未到期,分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扣划退税专户的款项以偿还贷款。
(三)单笔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到期后,若出口退税账户余额不足,出口企业应及时以其他收入归还分支行贷款本息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使用期内,如果出现单笔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逾期,应暂停贷款额度的使用。出口企业要求恢复贷款额度,应在归还逾期贷款后,才能向分支行重新提出请求。
第十七条 分支行应将拟与出口企业签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合同文本送本行法律部门审查后,方可正式签署。
第七章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分支行公司业务部门应主动与当地国税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沟通,确保出口企业在分支行开立出口退税账户的惟一性,并保证退税款进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分支行应保证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账户由分支行托管和监控,未经分支行同意,出口企业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并不得随意更换出口退税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