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出口业务正常,纳税记录良好,无任何偷骗税等行为;
(四)出口收汇核销记录正常,无非法逃套汇及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政策的行为;
(五)出口退税申请已获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章 贷款额度的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应纳入分支行对出口企业的综合授信管理。
第七条 贷款额度的管理
分支行公司业务部门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的申请时,应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申请书;
2.国家税务局印制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3.经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年审的出口退税稽核资料收文本;
4.经当地国税部门年审的退税资料收文本;
5.经审计的近三年会计报表;
6.分支行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贷款额度的审批
分支行公司业务部门受理后,应将本部门的受理意见连同第七条所述全部资料,上报授信管理部门按照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章 授信额度和单笔贷款的条件
第九条 授信额度和单笔贷款金额的确定
分支行应根据出口退税企业平均年退税额和年退税次数确定对出口企业的最高授信额度。分支行对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贷款授信额度一般应经过当地税务部门确认。
在授信额度内,单笔贷款原则上最高不超过该笔对应的申报退税款的70%。
第十条 期限
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期限最长为一年。分支行应根据出口企业退税款兑现情况,在额度期限内核定每笔出口退税贷款的期限。
第十一条 利率
分支行应根据每笔贷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每笔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使用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每次使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额度时,分支行皆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和要求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