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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建设银行签发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和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权利进行质押的,质押权利必须合法有效。借款人或第三人办理质押权利登记和冻结手续后,应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消费信贷质押合同》。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是自然人,且必须具备建设银行认可的相应信用等级,同时保证人应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信用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必须经建设银行核定信用等级,在相应的等级额度内申请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与回收

  第二十一条 经营部门负责对贷款的日常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行应按照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收入状况、贷款的使用情况、抵押物价值变化、性能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要有书面记录,并归档保存。实行保证或信用方式的应对保证人或借款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进行监督,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应建立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对每一位贷款客户建立个人档案,登记有关情况作为历史资料留存;对借款人的贷款材料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妥善保管,实行借阅登记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借款人的个人资料。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应提前15天向贷款行提出书面申请,征得贷款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利息按照原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已计收的利息不随期限、利率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贷款的偿还规定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按月偿还利息,分次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利息当月清偿,本金可按照借款人意愿在贷款期限内随时偿还,不限次数和每次还款金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一)贷款行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日期,从活期储蓄存折账户或龙卡账户扣收。若扣款账户被冻结、挂失,借款人应填写《变更委托扣款账户申请书》(见附件4),重新提供扣款账户;
  (二)借款人到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动服务工具偿还。
  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可从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偿还本金只能采用第二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贷款行应在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20日之内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财产或权利凭证等退还给借款人。
  第二十七条 助学贷款不得展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建设银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违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其财产代管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或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的,建设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和质押权利,追究保证人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约: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个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信誉资料;
  (三)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行定期监督检查的;
  (五)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其债务清偿能力时,未提前书面通知贷款行并征得同意的;
  (六)提供的担保发生变化时,未按照合同要求重新落实贷款行认可的担保的;
  (七)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行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
  (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逾期贷款利息;
  (三)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质押财产,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
  (五)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
  (六)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预期违约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借款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按期还款义务,建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建设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借款合同:
  (一)转移个人资产,以逃避债务;
  (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
  (三)借款人未履行其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
  (四)在债务清偿前,借款人个人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在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
  (五)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贷款,由于建设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建设银行应当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借款人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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