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由贷款人进行评估,贷款人也可委托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抵(质)押担保期间,借款人或抵(质)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重复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二条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可接受的第三方保证。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全额有效担保。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提供贷款担保,是指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汽车履约保证保险(或称还款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文本。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险单应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投保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其他担保。
第六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汽车消费贷款经审查批准后,信贷经办部门应通知借款人在指定时间内到贷款银行开立账户,并办理有关用款事宜。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户或基本结算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一般存款户或基本结算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