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在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借款人、担保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条款。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在变更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未将变更后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六)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致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七)抵押人、出质人未经我行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
(八)出质人转让抵(质)押物执管收据及无正当理由而挂失所质押的权利凭证;
(九)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
(十)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六)定期在公开报刊及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七)向保证人追偿;
(八)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九)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