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以相同期限的银行存单和凭证式国债作为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超过质物价值的90%;以其他有价证券质押的,须视质物性质合理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二条 抵(质)押期间,抵(质)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重复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二十三条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商业性助学贷款的,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是指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破产或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和自然人保证人发生工作单位及通讯方式变更或法人保证人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借款人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借款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修正文本。
第二十六条 以资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受益人为贷款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其他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六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八条 商业性助学贷款经审查批准后,由信贷业务部门通知借款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银行办理有关用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