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后续稽核可以采用现场检查、电话询问或函询等方式。
第十八条 后续稽核要有详细记录,并形成简要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后续稽核的有关资料要纳入该稽核项目的整个稽核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后续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向主管行领导和有关督办部门反映,并要求被稽核单位重新制定整改计划,督办部门再行督办。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稽核监督检查、稽核报告报批、督办以及问题整改的全过程中,各个环节都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对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稽核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正确地得到纠正和处理,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报告的上报和处理诸环节的主要负责人,为该环节的主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一)各级行行长、主管行领导要对本单位稽核报告审批过程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整改督办的到位程度承担领导责任;
(二)督办部门的负责人是督办环节的主责任人,承担由于督办不力造成的整改不到位的责任;
(三)被稽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是整改环节的主责任人,除按规定承担违章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以外,还必须承担按审批意见进行整改的责任。其分管行领导是第二责任人,承担监督整改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稽核报告的质量,各级稽核部门撰写稽核报告时必须格式标准、内容齐全、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稽核结论要客观公正、符合实际、观点明确;稽核意见和建议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上报要及时、规范。对较为重要的稽核报告要按规定隔级上报。
对故意违反上述要求或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稽核中应该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要追究有关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要区别不同责任环节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对上报的稽核报告审批不及时或处理意见不符合实际,造成问题久拖不解,形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行领导的失职责任,情况严重的将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