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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收贷工作的若干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2.严格把握企业破产界限。企业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破产的主要条件。对于不符合破产条件,企业或地方政府利用破产逃避偿还债务的,贷款行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3.及时申报债权。《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二款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因此,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情况,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4.参加债权人会议。《破产法(试行)》第15条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有:(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由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贷款行要以积极的、认真负责的态度参加债权人会议,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银行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5.界定破产财产范围。根据《破产法(试行)》第32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后,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贷款行要根据《担保法》、《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有效担保抵押(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6.积极采取合法的补救措施。根据《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为此,一方面贷款行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要及时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另一方面,如果签订借款合同时未要求企业提供财产担保后又准备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贷款,应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六个月前完成。
  7.制止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又称“恶意破产”,是指破产企业利用现有法律、政策上的不完善,使用各种手段,非法转移、处置破产财产,以此逃避应承担的债务。贷款行要切实加强防范措施,根据国务院1994年《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就国企兼并破产和再就业问题发出补充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等有关规定,注意制止下列破产欺诈行为:(1)以“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的方式逃废银行债务。这种“整体接收”与兼并不同,兼并是指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且要承担全部被兼并企业的债务;而“整体接收”是指优势企业收购破产企业,“接收”企业只承担“被接收”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所确定清偿的债务,而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为此,坚决制止“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方式(即企业只是换了一块牌子,却未真正破产)。(2)以“先分立后破产”的方式转移企业资产,逃废银行债务。即债务人将有效资产重组为一个或多个独立企业法人,而将“老弱病残”职工及债务留给老企业,然后以老企业申请破产。(3)低价转让破产企业财产。根据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处理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4)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对方,因而丧失或严重影响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贷款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主张抵押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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