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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收贷工作的若干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权追偿不良债权。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一法人被他人操纵从而丧失其独立性、自主性,并被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时,视该法人为无独立人格,判令法人的开办者、操纵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民法通则》第49条、《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如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吊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都作了明确规定。银行在清贷收息过程中,对下列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可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向债务人的开办者、操纵者主张自己的权利:
  1.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一是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构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即俗称的“皮包公司”。
  2.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挂靠在全民单位(含机关团体)或集体单位,利用或借用被挂靠单位的名号和有利条件进行经营。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方面的优惠。
  3.名集体实私营或个体。一些企业虽然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领有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是个人投资、家庭投资或合伙人投资,当受到追究时,主张集体承担责任;当获取利润时,则又是私人所有。
  4.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如以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作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企业,当企业亏损时,主张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5.利用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有的企业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资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甩给“空壳”企业,俗称“金蝉脱壳”。
  6.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即一人设立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彼此相互独立,实质上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各公司经营决策权均由投资者掌握,即所谓“一套人马,数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赶快把财产转移给另一个公司,使债权人债权落空。
  7.不正当操纵。开办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干涉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利后果推给下属公司,甚至无偿划拨下属公司的财产,下属公司实际上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下属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8.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
  (七)运用合同债权保护制度,维护银行权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债权保护制度的规定,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正确运用代位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清收不良贷款。
  1.行使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银行因此遭受损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需注意:(1)应以对债务人经济活动的及时了解为前提,有关业务部门应多方面掌握债务人信息(包括订立合同情况、债权情况、债权的行使以及次债务人经营情况等),把对客户信息资料的收集、管理和监督形成制度;(2)须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且债务人怠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行使;(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代位权诉讼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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