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七十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银行债权,制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呆账,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第六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二)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三)事后监督人员不坚持按日核对账目的;
(四)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六)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七)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账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八)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九)事后监督与前台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岗办公的;
(十)营业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十一)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操作员磁卡、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项逐笔审核凭证、账表,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发《查询通知书》进行限期纠正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四)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 银行卡业务受理网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办理存取现、转账业务时,未按受理要求进行操作的;
(二)未按规定对5万元(含)以上的大额交易实行双人复核的;
(三)为单位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开办银行卡业务或擅自发行金穗卡的;
(二)在网络或现有设备正常情况下,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的;
(三)分支机构不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他相关设备,影响用卡环境的;
(五)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为不符合发卡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银行卡的;
(二)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或进行调查但不记录的;
(三)向保证、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的申请人发卡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在授权值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的;
(二)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的;
(三)异地交易未按规定索授权或未核对、编制授权认证码的;
(四)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授权电话进行授权的。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和下发止付名单,造成止付卡未能止付的;
(三)未认真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的;
(五)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的;
(二)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套取现金的;
(三)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第八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外汇买卖敞口头寸超过上级行核定的限额,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平盘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结转外汇买卖损益的;
(九)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正确地办理外汇利润结汇,或者外汇利润结汇的会计核算不准确的;
(十一)未按规定折算、合并外汇会计报表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外资贷款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的;
(十三)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用其他科目核算保证金的;
(十四)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十五)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六)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七)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
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信用证和保函项下垫款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三)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分账制原则组织外汇业务核算与编制会计报表的;
(四)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五)挤占、挪用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函项下的保证金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二)挪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的;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五)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
(六)将存款、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中轧差处理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坐班主任不按制度对临柜会计出纳业务进行监督的;
(二)财会监管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