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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收回。借款人贷款到期或粮食已经销售,开户行应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一)贷款本金的确定及收回。借款人调入(含进口)粮食销售后,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原则上按该笔(批)粮食占用的贷款(包括调入价款和调入费用)来确定,并及时足额收回。对特殊情况贷款收回的处理如下:
  1.对借款人接受政府委托调入的粮食销售后,如不能从销售收入中足额收回贷款本金,其不足的差额部分应从财政补贴款中收回;
  2.对借款人为中央储备粮轮换和品种串换而发放的调销贷款(包括价款和费用)的收回,按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对借款人按离岸(站)结算价格调入(含进口)的粮食销售后,其价款占用的贷款从借款人实现的销售收入中收回,其调入费用占用的贷款从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财政补贴等其他资金来源中收回;
  4.对借款人为调出粮食(含销售和出日)垫付必要费用而发放的调销贷款,已计入销售价格的,直接从实现的销售收入中收回;没有计入销售价格的,按购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收回。
  (二)贷款利息收回。借款人有财政补贴的调销贷款利息,从财政补贴款中收回。财政补贴不到位,借款人有能力归还利息的,可从借款人利润或其他资金来源中收回。借款人无财政利息补贴的各项贷款利息,原则上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每笔销售收入应分摊收回的利息,按农发行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人销售利润较多时,要与借款人协商收回欠息,收回正常贷款及不合理占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罚则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食油(含油料,下同)购销企业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食油调销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粮油调销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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