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借款人调出(含销售和出口)粮食需要垫付的必要集并费用或运费,其垫付的必要费用纳入企业调出(含销售和出口)粮食销售价格的,开户行按销售合同规定的费用金额确定调销贷款的发放额度;对不计人销售价格的,开户行视合同中明确的费用支付方式、时间和额度来确定调销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借款人向开户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承兑前调查、审查、审批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规定办理。签订《承兑协议》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承兑协议文本。承兑汇票到期,借款人存款户资金不足以兑付承兑金额时,差额部分发放粮食调销贷款解决。
第十八条 贷款使用。对调销贷款的使用实行报账制。调销价款根据企业结算方式,依据购销合同或入库凭证的数量、金额据实支付;用于调销费用的贷款按照规定用途和有关支出凭证逐笔支付。
第十九条 贷款监督检查。
(一)粮食库存占用贷款实行仓单管理办法。借款人调入的粮食入库后,开户行要督促企业逐品种逐仓(垛)填制仓单,并按照农发行仓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借款人入库粮食占用贷款实行仓单管理。
(二)开户行要全面掌握借款人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品种及其变化情况。应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粮食库存,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并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或相应增加结算资金占用。同时要加强对企业结算资金管理,确保到期回笼归行并收贷收息。开户行要督促借款人按照有关部门文件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时计提和处理粮食损耗。对借款人已经发生并进行账务处理的损耗,信贷员要及时登记台账,相应收回粮食损耗占用的贷款。
(三)借款人调入粮食异地存储、销售或委托代销代储的,开户行、借款人、受委托实际存储、销售企业、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四方应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代理行要切实履行好代理库存监管责任。
(四)坚持粮食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凡发生粮食销售,要及时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严格监督借款人执行顺价销售的政策,禁止借款人降价销售、销售不入账或坐支现金。对借款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制止,必要时实施信贷制裁。
(五)加强借款人结算资金的管理。开户行要认真分析结算资金的构成及形成原因,帮助和监督借款人采用合理的结算方式,压缩结算资金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