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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贷款利率。粮食调销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方式。粮食调销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开户行认为借款人贷款风险较大的,应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从事粮食调销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行申请粮食调销贷款,并提供粮食调销《进出口》计划、调销合同、借款人的资产负责、经营效益情况、市场供求情况等相应的贷款申请依据。借款人申请调销费用贷款,还应提供所需贷款的、具体用途,以及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及方式等。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开户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及时指定信贷员作为贷款调查人,并进行贷款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具备申请调销贷款所要求的各项条件;
  (二)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依据是否全面、真实;
  (三)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与调入(进口)计划或购销合同的数量价格相一致;
  (四)借款人领导素质、经营管理能力和原借款合同履约情况;
  (五)当地粮食供求形势、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本次贷款调销粮食资源可靠性、效益性和还本付息能力;
  (六)办理担保贷款的其贷款担保抵押物的真实变现能力和合法性;
  (七)对申请调销费用贷款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申请调销费用贷款是否符合贷款的使用范围,所申请额度是否与实际相符,有无还款资金来源。
  贷款调查人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是否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方式等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般为贷款审查人。贷款审查人应审查贷款调查人提供和调查的各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并对贷款调查人提出的是否贷款、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以及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做出审查意见,报审批人审批。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调销贷款按贷款额度划分审批权限,具体权限划分由省级分行确定。对从非农发行系统开户企业调入粮食的,调销贷款审批权原则上要集中到二级分行以上。
  第十六条 签订借款合同。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开户行应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合同中应当明确借款人调销粮食发生经营亏损后,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和收取办法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粮食调销贷款可实行一次审批、按调销进度一次或分次发放。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发放的粮食调销贷款,开户行应合理确定贷款发放额度。
  (一)借款人对中央储备粮轮库实行先轮入后轮出时,开户行发放的粮食调销贷款额度,按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入库结算价(包括价款和收购费用)确定。具体按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借款人为调入(进口)粮食所需费用申请贷款,若借款人接到岸(站)价格进行货款结算的,调销贷款的发放额度,按调入价款确定,开户行不再发放调销费用贷款。若借款人按离岸(站)价格进行货款结算的,开户行可发放一定额度的调入费用贷款。
  (三)对借款人调出(含销售和出口)粮食需要垫付的必要集并费用或运费,其垫付的必要费用纳入企业调出(含销售和出口)粮食销售价格的,开户行按销售合同规定的费用金额确定调销贷款的发放额度;对不计人销售价格的,开户行视合同中明确的费用支付方式、时间和额度来确定调销贷款的发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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