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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销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4.代理行应将异地存储粮食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开户行反馈。异地储存粮食销售后,代理行应监督销售货款的回笼,并及时将销售货款汇划开户行。对省内跨地区的粮食异地存储,由省级分行比照上述办法研究具体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粮食销售及应收贷款本息的确定。开户行应加强对借款人粮食销售情况的监督,信贷员要及时确定应从销售收入中收回的贷款本息。
  (一)坚持粮食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凡发生粮食销售,要及时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严格监督借款人执行顺价销售的情况,禁止借款人降价销售、销售不入账或坐支现金。对借款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制止。
  (二)确定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每笔粮食销售收入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原则上可按以下三种办法确定。
  1.按该笔粮食人库时占用的贷款(对以前年度收购费用占用收购贷款没有收回的,还应包括收购费用,下同)直接确定;
  2.按同品种粮食库存平均占用贷款确定;
  3.借款人推陈储新,以新入库粮食的购进价为基础销售库存陈粮,其销售收入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可以按照库存新粮所占用的贷款来确定。严禁以等量对冲的名义先销后购、销售收入不入账、销售货款不收回贷款等情况的发生。
  (三)确定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当期利息。管库信贷员每月初应根据上月末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计算当月应向借款人收回的贷款利息。借款人贷款利息有补贴来源的,原则上从拨补的补贴中收回;借款人无财政利息补贴的各项贷款利息,原则上应从销售货款中分摊收回。每笔销售收入应分摊收回的当期贷款利息,以按一定时期的销售数量或销售收入分摊计算;也可实行扣除法,即按借款人销售货款应负担贷款利息的当期累计发生额,逐步从回笼的销售货款中扣收,直到全部利息收回为止。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收回。借款人贷款到期或粮食已经销售,开户行应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一)销售货款的分割及贷款本息收回。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归行后,开户行应及时进行分割,并收回相应的贷款。
  1.贷款本金的分割与收回。粮食销售货款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后,信贷员应及时分割,从销售货款中收回贷款本金。
  2.贷款利息的分割与收回、粮食销售货款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后,信贷员应及时将销售货款中分摊收回的利息分割到应付利息存款账户并及时收回利息。
  3.对剩余销售货款的分割。贷款本金和利息分割后余款较多的,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用于归还欠息、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及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对剩余部分转入借款人财务资金存款账户。
  (二)新发放的收购费用贷款的收回。开户行当年新发放的收购费用贷款,是为借款人垫付的当年费用,原则上应当年全部收回。其收贷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付的费用补贴、销售利润和其他资金来源。
  (三)非正常粮食销售的收贷收息。对借款人发生的陈化变质粮食、退耕补助粮食、受损粮食(如水浸、霉变)等非正常销售货款的分割及收贷收息,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陈化变质粮食的销售。销售货款归行应首先收回贷款本金,如足额收回贷款本金后仍有剩余的,按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分割到应付利息存款账户。如销售货款不足以收回贷款本金的,销售货款应全部用于收回贷款本金,待亏损补贴到达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后,按先收回价差占用贷款,后收回贷款利息的顺序进行分割。
  2.退耕补助粮食的销售。退耕补助粮食的补贴资金到位后,补贴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收回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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