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和使用。收购贷款采取按收购进度分次发放、使用的办法。
(一)收购贷款的使用实行报账制。收购开始前,开户行先发放一定数量的收购贷款,用于收购的铺底资金,并存入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借款人根据收购启动资金的需要,经管户信贷员批准后,从专户中支取3至5天收购粮食需要的现金。收购期间,按信贷员该打收购码单的数额发放后续贷款。管户信贷员应定期对借款人收购码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应将前期收购量与历史同期收购量及当地粮食商品量进行比较,检查收购和收购贷款使用是否正常;监督借款人使用国家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规范的收购码单,码单要素必须填写齐全。对收购费用贷款,信贷员应按核查的费用支出凭证据实发放贷款,补充到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中。收购结束后,开户行应收回借款人的全部结余货币资金。
(二)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除在开户行开立“一基三专”账户外,可根据实际需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在当地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辅助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从借款人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按实际收购进度转入的专门用于收购的资金。收购旺季结束后,收购资金辅助存款账户的存款余额要全部划回到开户行的收购资金存款账户。
(三)对借款人收购属于保护价范围粮食品种的优质优价粮食,一般应视同非保护价粮食对待,实行“以销定贷、以效定贷”。同时开户行也可支持和鼓励借款人采取与农民二次结算的办法,即借款人与农民签订优质优价购粮合同,先按保护价结算粮款,开户行按保护价发放收购贷款;待借款人实现销售后,用销售利润与农民结清余款。
第二十条 库存监管。开户行要严格监督管理借款人的粮食库存,信贷员经常检查核实借款人粮食库存的变动情况。
(一)实行仓单管理办法。借款人用贷款收购的粮食入库后,开户行要督促企业逐品种逐仓(垛)填制仓单,并按照农业发展银行仓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借款人入库粮食占用贷款实行仓单管理。
(二)开户行要全面掌握借款人粮食库存数量、库存成本和库存品种及其变化情况。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粮食库存,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及时登记台账,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或相应增加结算资金占用,并强化对结算资金管理,确保在正常结算期内归行并收回贷款。开户行要督促借款人按照有关部门文件和财务制度规定及时计提和处理粮食损耗、对借款人已经发生并进行账务处理的损耗,信贷员要及时登记台账,相应收回粮食损耗占用的贷款。
(三)加强对异地存储粮食的监管。借款人发生跨省粮食异地存储或委托代储业务须向开户行报告,并经开户行审查同意才能办理粮食出库。
1.借款人确需异地存储或代储粮食时,应将异地储存粮食的品种、数量、代理储存企业及储存方式等情况及时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与代理储存企业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取得联系,委托其对代理储存企业的储存能力、管理水平及其是否接受代理行监督和仓单管理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代理行应将调查情况如实反馈开户行。
2.在代理储存企业具备粮食储存能力、同意接受代理行对粮食人库、库存状况、销售情况和货款结算等进行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开户行和借款人可以直接与代理行和代理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同时将粮食异地存储的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分行。或者由开户行的省级分行与代理行的省级分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
3.开户行与代理行签订委托代理监管协议后,借款人的粮食方可出库。开户行要将借款人粮食出库报告、实际调运粮食的品种、数量、等级、具体时间、运输方式、库存成本等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代理行。代理行要按照开户行通知单的内容逐项监督代理储存企业的粮食入库,并对入库粮食进行日常的库存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