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和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粮食收购资源。
第八条 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及收购的保护价粮食市场价高于保护价时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坚持“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具体内容包括借款人按照粮食市场价格自主定价收购,做到购得进、销得出。有效益,并具备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人,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一)经营效益好,资产负债率低;
(二)有长期稳定销售渠道或客户;
(三)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
(四)能落实一定比例的自筹收购资金。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收购费用贷款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收购粮食因先支后收出现收购费用不足需要垫付资金的;
(二)承诺且有能力从费用补贴、企业销售收入或其他来源资金中归还;
(三)垫付的收购费用贷款原则上在当年内能够收回。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收购贷款用于收购保护价粮食,其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收购贷款用于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和垫付收购费用,其贷款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期。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前7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贷款。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粮食收购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期限和还款计划。开户行应及时审查贷款展期申请,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借款人正常储存期内尚未销售的属于保护价范围粮食所占用的收购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开户行可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二)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1.对贷款形成的粮食已经销售,但货款在正常结算期限内尚未回笼归行;
2.粮食销售价差亏损等补贴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拨补到位;
3.借款人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尚未销售,并能提供正当理由;
4.用于垫付企业收购费用的收购贷款。
(三)库存粮食超过正常储存期或陈化变质的,其占用的收购贷款不再予以展期。对超过正常储存期或未经鉴定的陈化变质粮食,其占用的收购贷款转入逾期贷款科目管理;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粮食质检机构检测鉴定的陈化变质粮食,其占用的收购贷款转入呆滞贷款科目管理。
(四)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者不符合展期条件的收购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粮食收购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方式。粮食收购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开户行认为借款人贷款风险较大的,可以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并提供相应的贷款申请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