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纠正违规事项;
(二)收缴违法违规所得;
(三)罚款;
(四)通报批评。
以上条款可以并处,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可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违法违规所得;
(二)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条款可以并处,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作出的稽核处理决定,被稽核单位应当执行,并书面反馈执行结果;稽核部门提出的稽核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稽核部门在组织开展稽核检查时,可以统一调派下级行稽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查出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较大经济损失的稽核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稽核人员深入到被稽核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稽核部门,或稽核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调取被稽核单位相关信息进行稽核;
(三)交叉稽核:稽核部门组织辖内各行之间进行相互稽核;
(四)委托稽核:委托下级行或代理行稽核部门以及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稽核;
(五)其他稽核。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应当根据稽核工作计划和本行工作安排,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组成稽核组。稽核组应当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资料,研究制定稽核方案,并在实施稽核前通知被稽核单位。
第二十四条 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入稽核现场,向被稽核单位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要求以及需要其配合的事项。被稽核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