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党委委员应全部到会,特殊情况下不能少于2/3。到会委员对所讨论的干部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的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拟提拨入选在本单位有50%以上的人不赞成的不能作为提拔对象。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应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党委会议由书记主持;书记缺席时受书记委托,由副书记主持。
第三十八条 党委及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三十九条 对任免的干部,在任免通知下发前,党委应指定专人与其谈话。
第四十条 凡列入向上级行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应当及时向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干部任免除委任方式外,可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实行考任、选任、聘任等方式,但必须完善与之相适应的任免程序,并报总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节 干部调配和交流
第四十二条 干部调配应根据工作需要,充分考虑干部队伍结构的优化组合、合理搭配,调动干部积极性,坚持用人所长。
第四十三条 干部调动由用人单位按干部调动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管理的各级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有计划地在系统内不同单位、不同部门、不同岗位之间进行交流任职和岗位轮换。
第四十五条 交流干部的组织、行政、工资等关系随转,由调入单位或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交流、调配的干部应顾全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调动,经教育无效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节 后备干部
第四十七条 后备干部队伍结构应当适应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数量上一般按照现班子职数正职1:2、副职1:1确定;省级分行后备干部的学历应当达到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的学历应当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上要形成梯次结构,省级分行应以选拔40岁左右的年轻干部为主体,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应以选拔35岁左右的年轻干部为主体;专业结构上应当注意与现班子成员知识结构合理搭配,优势互补。
第四十八条 选拔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一)民主推荐提出对象,现任一把手可根据民主推荐情况,向上级行提出建议名单;
(二)人事部门考察;
(三)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四)上级行确定一把手后备人选;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适时对后备干部队伍进行调整补充,使后备干部队伍始终保持充足的数量、较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
第七节 辞职、降职
第五十条 建立各级行领导干部和中层干部辞职、降职制度。
第五十一条 辞职包括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单位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的3个月以内予以批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党委及人事部门,根据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对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提拔担任适合的职务。
第八节 回避、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实行干部任职回避制度。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财务、稽核、纪检、监察工作。
第五十五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