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捆扎好的票币,每把(卷)上须加盖带行号或行名的经手人名章;成捆封签的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封捆人名章和复核员名章应当齐全。加盖名章要做到位置规范、清晰可辨。盖名章要做到位置规范、清晰可辨。
第十九条 损伤票币除按流通票币整点外,还应对主币分版捆扎,每把票币两端各用纸条扎紧,加盖名章,成捆的应加具封签。已凑成把的100元、50元残币和成捆的其他残币,及时交中国人民银行。未成把的100元、50元残币和未成捆的其他残币,人库存放并与正常流通币分开。
第二十条 损伤票币的兑换,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数额较大、损伤严重或难于鉴别的票币,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印坏票币,如图案不全、墨色不正、裁切偏斜及漏印花纹等,应予收回,连同原封签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损伤票币的挑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凡经挑剔和兑换收进的损伤票币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已停止使用和只收不付的票币,按规定进行整点后,可作为回笼款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损伤票币和主辅币的兑换应坚持先收款后付款、换人复核的原则。
第四章 现金运送与寄库
第二十四条 现金的运送必须坚持“严守秘密、专车专人、两人以上(不含司机)武装押运”的原则,严禁非本行正式职工押运。
第二十五条 押运人员运送现金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卫规定中的押运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设库条件的营业单位可采取寄库方式保管库款。寄库双方必须签定寄库协议,明确责任,并设立“库款箱(包)交接登记簿”,严密交接手续。委托押运的,必须签定代押代运协议。
第五章 票样管理与反假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样管理。票样的分发、保管应登记券别、版别、图景、号码、张数、领用行或分发行名称、领用人和保管人等。换人保管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和资料也按此规定办理,并注意保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或撤销时,应当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行政区域变更,应当将票样和反假资料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由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分别办理注销和领用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