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采用个入账户方式进行管理,按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的4%,每月记入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账户。劳动保险关系解除后,不再记入。
第一百零九条 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可享受补充养老保险金;提前办理内退的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限时,方可享受补充养老保险金。
第一百一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时,依据个入账户记载情况一次性发给。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处理,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执行国家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按地方政府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
第一节 专业技术职务设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农发行系统设置下列专业技术职务:
(一)经济系列设置高级经济师、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二)会计系列设置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三)计算机工程系列设置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四)政工系列设置高级政工师、政工师、助理政工师、政工员;
(五)研究、翻译、档案、编辑、法律等系列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包括的范围:
(一)从事信贷、资金计划、国际金融、信息统计、业务综合、业务稽核、金融研究、业务监察、劳动工资、保险统筹、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的,参加经济系列职称的评审或考试;
(二)从事财务、会计、出纳、财会稽核等工作的,参加会计系列职称的评审或考试;
(三)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参加计算机工程系列职称的评审或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从事组织、宣传、纪检、安全保卫、工会管理、共青团管理等工作的,参加政工系列职称的评审或参加经济等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五)从事研究、翻译、档案、编辑、法律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参加相应专业职称的评审或资格考试。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总行人事部(职改办)是农发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全行职称评审的各项组织工作及办理日常事务,负责审查省级分行中级评委会的组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级分行人事部门(职改办)是省级分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分行范围内职称评审的各项组织工作及办理日常事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总行成立经济、会计、计算机工程和思想政治工作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总行机关和省级分行成立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负责申报人员的论文答辩和评议推荐工作。
第三节 评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总行人事部组织经济、会计、计算机工程、思想政治工作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编辑、翻译、档案、法律等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采取委托评审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符合国家和总行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程序为申报、审查、答辩、评议推荐、初审、评审、公开结果、资格确认与发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委托评审权由总行人事部门行使;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委托评审权由省级分行人事部门行使,但须报总行人事部门同意。
第四节 资格考试与确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通过社会化考试方式取得。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正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确认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节 聘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干部可作为聘任对象;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工作的工人,聘为干部后方可作为聘任对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具备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具备履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程序为公布方案、自愿申请、公开竞争、群众评议、择优聘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一般为2-3年。从农发行系统外调入的专业技术干部,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从调入的下月起试聘专业技术职务1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干部从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下月起兑现工资待遇。中止聘任或解聘职务后,从下月起停止执行相应职务的工资待遇。
第七章 教育培训管理
第一百三十条 员工教育培训紧紧围绕全行中心工作,按照专业、岗位的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和面向未来、提高素质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员工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员工教育培训应根据不同对象,采取岗前培训、岗位培训、境外培训、学历教育和党校教育等形式。岗前培训包括人行教育和任职前培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员工教育培训工作由各级行教育部门归口负责,教育培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层次、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处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每5年至少参加3个月的脱产轮训培训。省级分行行长参加中央金融工委党校的轮训;省级分行副行长、地(市)分行行长、总行机关部室正副主任以及其他正处级干部参加总行党校的轮训。45岁以下的副处级干部参加总行党校的培训;其他领导干部可委托地方党校进行培训。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类培训应有培训教材。培训教材包括文字教材和音像教材。根据教育培训需要,总行和省级分行应本着科学性、实用性和权威性的原则,编写各类培训教材。属于全行性的教材需经总行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非全行性教材由省级分行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
选用非本行编写的教材,按前款规定的权限,经审定后使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教育经费和培训经费由各级行教育部门管理使用,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行和省级分行及有条件的地(市)分行应建立培训中心。建立培训中心的分行组织员工脱产培训应在本行培训中心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行和省级分行可有计划地组织部分人员参加高层次学历教育。各级行应鼓励员工参加各种学历教育。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级行每年应当安排员工参加一定时间的脱产业务培训。
第一百四十条 建立远程电化教育网络,利用电化教育手段,提高和增强培训能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行和省级分行应当建立兼职教师队伍。兼职教师由德才兼备、业务精通、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表达能力较强的专业人员担任。对兼职教师实行动态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体员工均应参加上岗资格考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教育培训应当实行规范化考试。总行和省级分行应当建立试题库。各级行均应建立员工培训档案,将员工教育培训情况和成绩作为干部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
第一节 档案的分类及其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对所管理的干部职工都要建立档案。干部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根据工作需要建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干部档案正本由历史地、全面地反映干部情况的材料构成。内容及分类为:
第一类:履历材料;
第二类:自传及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第三类:鉴定(包括自我鉴定)、考察、考核材料;
第四类:学历、学位、学绩、培训和专业技术情况的材料;
第五类:政审材料;
第六类:加入党团组织材料;
第七类:奖励材料;
第八类:处分材料;
第九类: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第十类: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干部档案副本是干部档案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干部档案副本的具体内容,由正本中以下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或重复件)构成:
第一类的近期履历材料;
第三类的主要鉴定、干部考核材料;
第四类的学历、学位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
第五类的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结论(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七类的奖励材料;
第八类的处分决定(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九类的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出国审批材料。
其他类别如有重复的材料,也可归入副本。
第二节 管理范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级行管理干部档案的范围,原则上与干部管理范围一致。干部档案的正本由干部的主管部门保管,干部档案的副本由主管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保管。干部退(离)休以后,其档案仍由该干部的管理部门保管。干部死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存,按国家档案馆同级接收范围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由有关的人事部门或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干部出国逾期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
第一百五十条 干部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组织指定有关专人保管。
第三节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与归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的范围:干部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干部德、能、勤、绩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建立干部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及时将归档材料送交有关干部档案管理部门。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干部档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属于规定归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凡属归档材料,均应按照《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所附《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整理立卷。
第四节 档案的保管、使用及转递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利的要求,对干部档案进行严密、科学地保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严禁任何个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应依法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查阅档案须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按照查阅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干部档案转递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奖惩
第一百六十条 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惩罚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级行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员工给予奖励。奖励项目由总行统一确定,各级行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奖励工作由各级行人事部门主管,具体评先表彰工作由工会负责,各部门原则上不得设立奖励项目。国家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奖励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员工在工作中有违规违纪、失职渎职或其他行为,造成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评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干部的奖励或惩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或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组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统计工作,规范统计行为,加强统计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充分发挥统计在促进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发展中的职能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结合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统计是指各级行对各项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四条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科学系统地收集、整理和反映农发行资金运营和封闭管理各项业务状况,相关企业财务状况,以及国民经济的重要指标和统计资料;
(二)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汇总各类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开展统计分析;
(四)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咨询;
(五)依法进行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
(六)建立统一的数据中心;
(七)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五条 农发行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及业务代理机构。
第二章 统计信息收集
第七条 统计信息收集以定期统计报表为主,数据来源于会计账表、会计原始凭证及台账等。根据需要,也可采取抽样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等统计调查方式,扩充统计资料来源。
第八条 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撤销,由总行统一管理。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总行备案。省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无权自行制定地区性定期统计报表。
第九条 定期统计报表中的信贷、现金统计报表,由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和颁发。
第十条 定期统计报表中的粮油、棉花管理月报等专业性报表,由总行根据本行业务经营和封闭管理的需要制定和颁发。
第十一条 省级分行统计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总行统一制定的报表中增加必要的统计项目。省级分行以下统计机构不得增加统计项目。
第三章 统计分析
第十二条 为满足科学决策的需要,在收集与整理统计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对农发行经营管理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三条 统计分析包括业务经营状况分析、封闭管理情况分析、金融形势分析和宏观经济分析等。
第十四条 统计分析应当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保持统计指标日径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统计分析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和封闭管理需要,及时提交分析报告,确保统计信息的时效性。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不泄露统计机密,保证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准确、统一,各级行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统计资料的公布,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的办法。
(一)总行对外公布全面的统计资料,须经总行行长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公布单项统计数据,须报总行行长批准。
(二)省级分行及以下机构公布辖内的统计资料,须报经本级行行长审批,并报上级行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各项统计数字上报前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上报。各级行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及时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级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定期依法监督检查辖内的统计工作、统计数字的真实情况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省级分行统计部门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应当将结果书面报告总行统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可以延伸至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
第六章 统计人员的职责、权利及惩处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编制和填报各类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任务的要求,独立开展统计调查,对查出的向题,有权要求其改正;
(二)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四)有权对代理行的统计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按照业务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系统统计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
(二)拒绝上报或屡次无故迟报统计报表;
(三)违反本制度,自行编制、发布统计报表;
(四)未经核实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违反保密制度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
附十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稽核监督,实现稽核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稽核监督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对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再监督,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障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全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农发行实行“统一领导、下审一级、分级负责”的稽核管理体制。总行和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分行设立稽核机构,县(市)支行不设稽核机构。
第四条 稽核部门依照本制度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稽核部门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事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本级行行长和上一级稽核部门的领导下,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负责对辖内各行的业务经营、财务会计、行长任期经济责任和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第九条 稽核部门对本级行行长和上一级稽核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稽核业务以上级稽核部门领导为主,
第十条 上级稽核部门对下级稽核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稽核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稽核,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稽核。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检查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情况;
(四)检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检查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开展分支行行长任期经济责任稽核;
(七)检查内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八)检查计算机业务软件的开发、操作和管理情况;
(九)检查他行代理本行业务情况;
(十)核查行长或上级稽核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对稽核中查出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十三条 稽核部门应当如实向本级行行长和上一级稽核部门提出稽核报告。对稽核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权限
第十四条 稽核部门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拖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稽核部门进行稽核时,有权检查被稽核单位的资金计划、信贷管理档案,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业务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必要时可采取先封后查措施,被稽核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稽核部门进行稽核时,有权就稽核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稽核部门工作,如实向稽核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违反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农发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纠正违规事项;
(二)收缴违法违规所得;
(三)罚款;
(四)通报批评。
以上条款可以并处,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可以依据事实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违法违规所得;
(二)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条款可以并处,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稽核部门作出的稽核处理决定,被稽核单位应当执行,并书面反馈执行结果;稽核部门提出的稽核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稽核部门在组织开展稽核检查时,可以统一调派下级行稽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查出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较大经济损失的稽核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稽核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稽核人员深入到被稽核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稽核部门,或稽核部门通过计算机网络调取被稽核单位相关信息进行稽核;
(三)交叉稽核:稽核部门组织辖内各行之间进行相互稽核;
(四)委托稽核:委托下级行或代理行稽核部门以及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稽核;
(五)其他稽核。
第二十三条 稽核部门应当根据稽核工作计划和本行工作安排,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组成稽核组。稽核组应当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资料,研究制定稽核方案,并在实施稽核前通知被稽核单位。
第二十四条 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入稽核现场,向被稽核单位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要求以及需要其配合的事项。被稽核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听取被稽核单位与本次稽核内容有关的情况汇报,作好记录,并索取书面汇报材料。对于某些内容单一的专项稽核,可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资料。根据稽核方案确定的稽核内容和工作步骤,检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凭证、账目、报表和库存实物等,认真核对有关数据,作好稽核记录。
(四)调查取证。对稽核发现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取得足够的证据。取证的原始资料(文件、账页、凭证)应当有复印件,谈话应当有笔录,外调取证应当有被取证单位的复函。
(五)核实问题。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明确性质,分清责任,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证据确凿。由于受稽核手段的限制,确实无法核实的问题与重要线索,应当作书面说明,详细记录在案备查或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
(六)填写稽核工作底稿。对已核实的问题应当按类别和性质进行归类、整理,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由稽核组长和被稽核单位分别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