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干部职务名称表和备案干部名单
第十五条 农发行干部配备按照编制职数执行。总行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
(一)党委各部(室)部长(主任)、副部长(副主任),党委各部(室)处长、副处长。
(二)各部(室)主任、副主任,各部(室)处长、副处长。
(三)主任级、副主任级监察员、稽核员、总工程师,处级、副处级监察员、稽核员。
(四)纪委副书记,主任级、副主任级纪律检查员,处级、副处级纪律检查员。
(五)系统工会常务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团委书记、副书记,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机关纪委书记、副书记,处级、副处级纪律检查员;机关工会主席、副主席;机关团委书记;机关女职工工作委员会主任。
(六)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副经理。
(七)《农业发展与金融》杂志社社长、副社长,总编辑、副总编辑,部门主任、副主任。
(八)主任级、副主任级、正处级、副处级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九)主任助理、处长助理、经理助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系统工会主任,行长、副行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行长助理。
(十一)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系统工会主任,行长、副行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行长助理。
(十二)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党委书记,总经理。
第十六条 需向总行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纪委副书记,党委部(室)部长(主任)、副部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系统工会副主任,团委书记,处(室、部)处长(主任、经理)副处长(副主任、副经理)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直属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处长(主任、经理)助理。
(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纪委副书记,党委部(室)部长(主任)、副部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系统工会副主任,团委书记,处(室、部)处长(主任、经理)、副处长(副主任、副经理)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直属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处长(主任、经理)助理。
(三)各地(市)分行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系统工会主任,行长、副行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含农发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区、县支行的副处级以上干部),行长助理。
(四)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党委副书记、委员,党委部(室)部长(主任)、副部长(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副总经理,处长、副处长,部门经理、副经理及相当职务的干部,部长(主任、处长)助理。
第十七条 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理的干部名称表和备案干部名单。
第二节 干部选拔任用条件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政策水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熟悉金融业务、经济工作和现代化管理,遵守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正确行使权力,勤政廉政,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与监督,反对官僚主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民主,顾全大局,团结同志,包括团结与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在基层单位或在下一级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二)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岗位)任职的经历。
(三)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由副职提任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2年以上,由正职提任上一级副职,一般要在正职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副行长(含行长助理、副厅级省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地级分行(含省级分行营业部)的行长(总经理、含副厅级省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县级支行(含地级分行营业部)行长(经理)、副行长(副经理),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含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必须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其他培训机构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述规定的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的党龄要求。
(八)担任各级行行级领导职务的,还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干部一般应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大胆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选拔任用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考虑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结构和整体素质,形成合理的年龄梯次结构。省级分行领导班子中应有40岁左右的干部;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领导班子中应有35岁左右的干部。
第二十二条 实行任职年龄上限制。各分支机构的科级领导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3周岁的;处级领导干部,男年满57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原则上退出领导岗位,根据身体条件和干部管理权限安排适当工作。退出领导岗位的人员,原职级待遇予以保留。
拟提任分支机构领导职务的干部,原则上科级领导职务男不超过45周岁、女不超过40周岁;处级领导职务,男不超过50周岁、女不超过45周岁。工作特别需要的,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分别不同情况,在1-2年内不得提拔任用;被立案审查的,在审查期间不得提拔任用。
第三节 干部考察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干部考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对干部德才情况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价,为正确决定干部任免、奖惩、培训、交流等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察的主要对象是领导班子成员、拟提拔的干部和后备干部。
第二十六条 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第二十七条 拟提任干部考察的基本程序:
(一)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或主要负责人通报考察任务、内容、方法等,听取意见;
(二)查阅档案及有关资料,了解基本情况;
(三)民主推荐或民意测验;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与考察对象谈话,了解其思想、学识水平、综合分析能力、反应能力等;
(六)视情况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考察情况;
(七)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形成考察材料;
(八)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八条 考察干部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考察结果应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对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应及时予以提拔或给予奖励;对群众意见大、本人又缺乏认识的,应严肃批评,限期改正;对经教育无明显改进、确实不称职的,或民意测验中,有1/3不称职票的,应当坚决调整;对反映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认真查处,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方面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对干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评;各级领导干部每年作一次述职。对即将离任的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离任稽核或经济责任稽核。
第四节 干部任免
第三十一条 任用干部的基本程序。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先经过民主推荐;对民主推荐中获较多赞成票的人选,经党委集体研究后列为考察对象;人事部门考察,党委集体讨论决定;进行任职前公示。属上级行党委管理的干部,本级行党委集体讨论提出选拔任用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行;上级行人事部门进一步考察,将考察情况及意见提交党委讨论,任职前公示,并按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任免。各级行须经任职资格审核(备案)的干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须经与地方党委协商和中央金融工委同意任免的干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的人事、财务、会计、稽核、纪检监察部门的正职和主持工作的副职的任免,事先要征得上级行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机关的中层干部、直属机构和下级行领导干部的任免,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上级行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提拔任用中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二)越级提拔的;
(三)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四)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的子女、配偶及其他被列入回避范围的亲属提拔的;
(五)超过任职年龄拟留任的;
(六)不符合中央规定的任职年限的。
第三十四条 无第三十三条所列六种情况的省级分行和直属机构的处级干部、地(市)分行行级干部的任免,须及时向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分行的直属机构和下级行行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宣布任免决定的同时须向上级行人事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机关党、团、工会组织的领导干部,要在本行党委领导下按各自章程选举产生,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党委委员应全部到会,特殊情况下不能少于2/3。到会委员对所讨论的干部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的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拟提拨入选在本单位有50%以上的人不赞成的不能作为提拔对象。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应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的党委会议由书记主持;书记缺席时受书记委托,由副书记主持。
第三十八条 党委及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三十九条 对任免的干部,在任免通知下发前,党委应指定专人与其谈话。
第四十条 凡列入向上级行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应当及时向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干部任免除委任方式外,可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实行考任、选任、聘任等方式,但必须完善与之相适应的任免程序,并报总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节 干部调配和交流
第四十二条 干部调配应根据工作需要,充分考虑干部队伍结构的优化组合、合理搭配,调动干部积极性,坚持用人所长。
第四十三条 干部调动由用人单位按干部调动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管理的各级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有计划地在系统内不同单位、不同部门、不同岗位之间进行交流任职和岗位轮换。
第四十五条 交流干部的组织、行政、工资等关系随转,由调入单位或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交流、调配的干部应顾全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调动,经教育无效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节 后备干部
第四十七条 后备干部队伍结构应当适应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数量上一般按照现班子职数正职1:2、副职1:1确定;省级分行后备干部的学历应当达到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的学历应当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上要形成梯次结构,省级分行应以选拔40岁左右的年轻干部为主体,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应以选拔35岁左右的年轻干部为主体;专业结构上应当注意与现班子成员知识结构合理搭配,优势互补。
第四十八条 选拔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一)民主推荐提出对象,现任一把手可根据民主推荐情况,向上级行提出建议名单;
(二)人事部门考察;
(三)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四)上级行确定一把手后备人选;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适时对后备干部队伍进行调整补充,使后备干部队伍始终保持充足的数量、较高的素质和合理的结构。
第七节 辞职、降职
第五十条 建立各级行领导干部和中层干部辞职、降职制度。
第五十一条 辞职包括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单位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的3个月以内予以批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党委及人事部门,根据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对责令辞职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提拔担任适合的职务。
第八节 回避、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实行干部任职回避制度。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财务、稽核、纪检、监察工作。
第五十五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过党委1/2以上委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进行违法、违纪和违规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五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委及人事部门受理有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人事部门履行调查、审理、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三)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
(四)下级行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 向上级行党委和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党委及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一节 人员管理
第五十七条 根据中组部、
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建立和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新进人员一律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聘用管理;现有人员逐步过渡,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五十八条 新聘用人员的范围和对象:
(一)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的政策性接收安置任务;
(三)粮棉企业和其他金融单位的信贷、财会人员或社会上的计算机等专业人才。
第五十九条 聘用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事业心。责任心强;
(三)调入的业务骨干,须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工作能力;
(五)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其中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年龄不超过30岁;特殊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体检合格。
第六十条 聘用人员的程序:
(一)用人单位在上级行下达的增人计划内,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招聘人员的数量及岗位,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开招录考试信息,公布招录的岗位和条件。
(二)符合聘用条件的人员,可到省级分行人事部门报名或到由省级分行人事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
(三)各省级分行应当认真按照聘用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只有经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我行组织的考试、考核。
(四)聘用工作人员一律实行公开考试和体检。对考试、体检合格者,应当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亲属回避等方面的考核。
(五)各省级分行应当根据总行允许使用的进人指标以及考试、体检与考核结果,择优聘用,并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聘用工作人员审批表》,报总行备案。
(六)聘用的人员需经过不少于2个月的人行教育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十一条 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干部,男职工年满60周岁(工人55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工人50周岁),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十二条 因患绝症、精神病等重大疾病或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经指定的地(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地(市)级以上劳动伤残鉴定部门确认,并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工龄满10年以上的,由所在地(市)分行报省级分行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标准发给退休费;工龄不满10年的,由所在地(市)分行报省级分行批准,办理退职手续,按本人基本工资的40%发给生活费。
第六十三条 凡工龄满30年的职工;或男年满55周岁(工人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人45周岁),且工龄满20年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市)分行审查同意,报省分行批准,可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内部退养人员,其基本工资比照退休人员的退休费计算办法计发,其他待遇比照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标准执行;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期间,其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仍按原标准和渠道缴纳。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予以辞退:
(一)连续旷工满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30天的;
(二)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且不服从组织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单位或岗位,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损害单位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有贪污、盗窃、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辞退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级分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辞退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发给辞退费。
第六十五条 对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或在竞争上岗中落岗又不接受组织安排具他工作以及上岗考试不合格的职工,实行为期6个月的待岗制度。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待岗人员不得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待岗期满经考试、考核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辞退。
第二节 工资管理
第六十六条 职工工资福利实行垂直管理,劳动工资计划由总行统一下达。
第六十七条 农发行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职务(岗位)工资是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工资档次依据不同类型人员的职务(技术等级)、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确定,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十九条 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按较高的工资标准执行,较低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
第七十条 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后,其职务工资从批准晋升职务之下月起执行。
第七十一条 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执行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工资标准,技术工人技术职务(等级)变动后,从确认之下月起,调整职务(等级)工资。
第七十二条 建立正常的晋级制度。职工工资每两年调整一次,凡连续两年考核合格的人员,可晋升职务工资,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晋升。
第七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执行初期工资或见习期工资待遇。明确职务或转正后,按定级标准执行。
第七十四条 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发放标准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对于省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台的津贴补贴项目,经省级分行研究决定并征得总行同意后,方可参照执行;其他部门出台的津贴补贴项目原则上不得参照执行。加强对津贴补贴的管理,不得擅自设立津贴补贴项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第七十六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苦、脏、累、险等岗位可实行特殊岗位津贴。
第七十七条 对连续两年考核优秀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工资,比例一般控制在单位总人数的3%以内。属总行管理的干部,由总行直接提名晋升。
第七十八条 对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人员,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为本人当年12月份的工资额。
第七十九条 职工受降职处分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其中变动行员等级的人员,根据降低后的工资额,采取“就近就低”的办法重新确定工资档次。
第八十条 职工受留用查看处分应停发其工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八十一条 对延长工作时间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人员,可发给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发放应严格控制,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基本工资总额的5%。
第三节 福利待遇
第八十二条 职工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凡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休假天数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凡与父母、配偶分居两地的职工(见习人员除外),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20天。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30天;探望父母每4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20天。根据需要可给予往返路程假。探亲假和相应的路程假包括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
第八十四条 女职工生产,应给予产假。假期及待遇按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职工患因工伤以外的疾病,可休病假。其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应当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评定残废等级,并按规定发给残废抚恤费。
第八十七条 职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按国家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八十九条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十条 加强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认真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九十一条 职工福利费由财务部门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合理使用。
第九十二条 退(离)休费计发比例按国家及省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退(离)休人员应相应增加退(离)休费。
第五章 保险统筹管理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十四条 养老保险统筹实行总行、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三级管理。
第九十五条 统筹对象包括在册正式职工和符合国家文件规定的退(离)休职工。
第九十六条 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的项目包括:国家规定发给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金和退职金、各种生活补贴、各种物价补贴、地区保留津贴、冬季取暖补贴;因公致残人员退(离)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退(离)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第九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十八条 农发行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地(市)分行为单位,采取“按季提取、全额上划、分月支付”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财务管理设在各级统筹机构,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一百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一百零一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的统筹机构按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台账》,按年计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 省级分行统筹机构对辖区内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全额上划总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记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一百零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手续由所在统筹机构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职工死亡即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入账户的存储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可向其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一次性结算个入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部分,并在《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注明。
第二节 补充养老保险
第一百零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各级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册正式职工。
第一百零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按上一年正式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在各行“业务管理费”科目“劳动保险费”账户中列支。
第一百零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总行管理并进行保值增殖,基金增殖部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