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任
副部长、副省长以上干部生活待遇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1日)
随着中央、国家机关以及省、市、自治区一级机构改革工作的开展,一大批优秀干部陆续被提拔到中央和省级以上的党政机关领导岗位,其中大多数是年轻干部。今后还将有更多的年轻干部进入省级以上领导班子。这不仅加快了新老干部合作和交替的进程,而且使高级干部的结构逐步发生变化。在这个新老交替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对新任命的副部长、副省长以上干部的生活待遇应该如何处理,要求作出相应规定,以便掌握。
中共中央书记处、国务院认为,为了有利于年轻干部的健康成长,有利于促进干部制度的改革,同时,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对在职干部既严格要求、又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对新提拔的副部长、副省长以上干部的生活待遇,不宜完全按照1979年11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办理,需要作一些新的规定。本着上述精神,现对1982年机构改革以来新提拔的担任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和副省长及其以上职务干部的生活待遇作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一、工资待遇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的领导人,按国务院1982年12月《关于
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调整工资后,其月标准工资不到200元的,在任职期间,每月补助50元,但补助费加上月标准工资的总数不得超过200元。
2.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主任,省、市、自治区党委一把手,省长、市长、自治区主席,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协主席(以下简称部长级干部),按
《决定》调整工资后,其月标准工资不到150元的,在任职期间,每月补助40元,但补助费加上月标准工资的总数不得超过150元。
3.中央、国家机关的副部长、副主任,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副书记,副省长、副市长、自治区副主席,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政协副主席(以下简称副部长级干部),按
《决定》调整工资后,其月标准工资不到120元的,在任职期间,每月补助30元,但补助费加上月标准工资的总数不得超过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