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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8日 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办体育训练基地积极性,并使之健康有序地发展,推动训练基地建设,保证运动队训练比赛需要,促进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指冠有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名称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投资兴建和管理,提供国家集训队和其它优秀运动队训练以及全民健身使用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
  第四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的命名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
  第五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的命名称为:国家××(项目)训练基地(中心)
  第六条 一个运动项目原则上可以命名1~4个体育训练基地(中心)。
  第七条 要求命名或筹建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首先应当与相应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签订协议书(草案),经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核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批准后命名或筹建。
  第八条 基地签署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如协议双方继续合作,需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九条 基本条件:
  (一)保证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所需的场馆、设施。
  (二)适应运动训练比赛要求的科研、医疗设施与设备。
  (三)必要的生活、办公设施与设备。具体要求可参照《全国体育训练基地综合评估标准及实施细则》。如有特殊要求,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基地建设已竣工,要求直接命名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需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以下书面申报文件:
  (一)命名申请书。
  (二)训练基地(中心)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签订的协议书(草案)。
  (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已批准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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