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业务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2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发[2002]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粤港港币支票结算的顺利运作,加速外汇资金周转,促进粤港两地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广东省(含深圳,下同)辖内企业对香港签发,以香港企业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驻港机构为收款人;广东省辖内机构和个人收受香港出票人签发的,并通过粤港票据交换系统实现资金清算的港币支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办理粤港港币支票结算业务。
第四条 对香港签发的港币支票,限于自营进口贸易项下的支付;贸易从属费、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签发粤港港币支票。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粤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其辖区内企业对香港签发支票资格的审批及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负责深圳市辖内的业务审批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进口企业申请签发粤港港币支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年进口量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
(二)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且进口核销报审年保持在95%以上的;
(三)列入外汇局(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
(四)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外汇结算账户的。
第七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进出口经营权批文;
(三)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外汇局核准的用于签发港币支票结算账户的开户通知书;
(五)上年度进口付汇到货核销报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