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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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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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