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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邮电、广播电视、地震、海洋艰苦台站职工津贴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邮电、广播电视、
 地震、海洋艰苦台站职工津贴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16日)


  一九七五年,经原国家计委劳动局同意,各地区有关部门对地处高山、工作与自然条件特别艰苦、物资供应困难、生活费用高的微波、调频、地震等台站职工,均已参照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有关规定实行了艰苦台站津贴。现在,由于调整了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对上述非气象部门的艰苦台站津贴也需要作适当的调整。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一九七五年参照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有关规定已经实行了艰苦台站津贴的微波、调频、地震台站以及海洋观测台站,均可参照今年一月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国气人字第009号《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调整现行的津贴标准;尚未实行艰苦台站津贴的微波、广播电视、地震台站以及海洋观测台站,凡符合实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条件的,亦可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拟订津贴标准实行。
  二、上述非气象部门的艰苦台站津贴标准,除执行《办法》第一种津贴标准和新建各种类津贴须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外,其余标准均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财政厅(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当地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平衡确定;中央在地方的直属单位的津贴,一律执行所在地规定标准。对地处条件特殊的台站,可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财政厅(局)征求中央主管部、局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对艰苦台站津贴的管理,严格审批和发放手续,开户银行凭有关部门的批件予以付款。在实行艰苦台站津贴后,不得同时实行其他同类性质的津贴制度。
  四、实行台站津贴所需费用,在各级财政部门核定给各单位的年度预算内调剂解决。
  五、各省、市、自治区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细则,颁布执行,并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津贴自省、市、自治区颁布之月起执行,不得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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