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随时掌握本辖区林政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和查处情况。
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初步查实,发现办理的案件已经构成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和有关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的情况一并报告。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收集和整理有关情况,具体负责林政案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林政案件的报告方式分为个案报告和统计分析报告两种类型。
个案报告区别案件类型、特点和紧急程度,采取相应的报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统计分析报告,以《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办理林政案件年度总结报告为主要内容,实行逐级统计汇总、书面呈报制度。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发案情况,主动组织查处工作,并在收到案发情况之日起3日内将该案件的发生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国家重点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需要报请国家林业局掌握情况、组织查处或进行协调工作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七条 对下列林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掌握发案情况后立即开展查处,并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之内将案发情况、初步查处情况和进一步办理的意见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破坏原始森林、破坏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林业单位超限额采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涉及地方政府、部门或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参与、支持、包庇、纵容的林政案件;
(四)在本地区已经或者即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林政案件;
(五)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者对全国林业工作可能产生全局重大影响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要求,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下列情况: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批办的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