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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
 交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收取股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黑工商函[2000]7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7]第170号做过明确答复。
  二、信用合作社滥用发放农资专用贷款的独占地位,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成为信用合作社的股民,否则就不给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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