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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号)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一月三日国务院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条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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