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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标准(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电信服务规范》(发布日期:2005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0日)废止

电信服务标准(试行)
 (2000年2月1日 信部电[2000]27号)

  1.总则
  1.1 为加强对电信企业服务质量的宏观管理,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使电信服务质量管理和监督系统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
  1.3 本标准包括直接反映电信服务质量和水平、与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关系密切的服务质量(非技术性)指标和通信质量(技术性)指标。
  1.4 本标准是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服务质量标准;是电信主管部门及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的基本依据。
  1.5 电信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本标准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1.6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电信服务水平的变化,调整本标准的指标项目和指标值。
  1.7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标准执行情况。
  1.8 本标准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1.9 本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有特殊规定的条款除外)。
  2.通用服务规则
  2.1 电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法规。树立以用户为核心改善服务工作的观念。
  2.2 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2.3 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营业部门应向其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4 电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并应以多种方式为用户交费提供方便。
  2.5 电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或代办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或开设电话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电信企业应当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2.6 “窗口”服务人员应为用户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耐心、准确地解答用户的提问。入户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2.7 对重要用户的故障处理,电信企业应根据用户的需要,与用户协商签定处理故障应急方案及抢通时限的协议,并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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