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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无赔款优待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
 业务无赔款优待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2000]79号 2000年3月21日)


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无赔款优待”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兵保险发[2000]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费的10%。我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协商后共同认定,上述“无赔款优待”是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调整费率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和交费收据中填列的收费金额应为已按上述规定减收后的保险费金额。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收取的保险费入账,享受无赔款优待减收的保费额不作为营业税和所得税纳税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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