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铁安监函[2001]430号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铁路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确保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铁路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为避免、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个人防护用品及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铁路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实施行业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铁路单位必须为其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铁路行业标准的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严格执行《铁路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保证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所需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发、减少劳动防护用品或延长其使用期限。
第五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负责铁路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铁路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2.监督指导全路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办法。
3.督促检查全路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质量、使用标准和有关管理法规、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单位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办法。
2.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制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3.按照铁路劳动防护用品“四统一”(统一标准、统一计划、统一采购、统一发放)原则,规范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供应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