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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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