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展期期限按《
贷款通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贷后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
贷款通则》及总行《关于加强贷后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定期检查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及利息支付情况,并监督贷款的使用。如发现借款人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尤其是改变贷款用途、延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制止。
第四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管理信息部门应根据信贷部门的要求提供可以获得的有关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信贷部门与国际业务部门应共同关注汇率变化,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调整对此类业务的影响。如遇异常或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反映。
第四十二条 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期内,由于本外币汇率变动,导致主债务高于担保外汇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商银行外汇挂牌买入价和折扣率计算的本外币金额时,可以根据前述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提前收回超额部分本外币贷款,或要求担保人追加担保金额到折算金额超过贷款主债务。
第四十三条 在贷款合同履行中,借款人提出有关其义务变更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要求,贷款人均不得随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认可;如确有必要考虑同意借款人的变更要求,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确认其保证责任不会因此发生任何改变之后,方可表示接受。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的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 清收、索偿与纠纷解决
第四十五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外方股东担保项下贷款利息,且在我行提示后15日内仍不进行支付;或因汇率波动导致担保金额不足以覆盖主债务,而且不偿还担保不足部分贷款或追加担保金额以覆盖贷款主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提前到期条款,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主债务。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于外方股东担保项下本外币贷款到期前5日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当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主债务的,贷款人应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向担保人发出索偿通知,指示担保人按约定条款履行担保责任,将所担保的外汇资金汇入贷款人指定账户,贷款人以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挂牌买入价直接办理结汇,用以清偿借款人本外币贷款主债务,保证文本自动失效。担保人履约后,借款人凭担保人偿债外汇的结汇水单和其他履约文件,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借款人对外偿债时应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